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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2010年8月27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完善制度,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保障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妇女工作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妇女维权工作专项资金。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市、区(市)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保障和维护妇女权益。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本单位妇女组织的工作,为妇女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制定自治章程、居民公约、村规民约以及居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事项,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维护妇女权益。
第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进行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和维护妇女权益的宣传、教育,推动树立男女平等的社会风尚。每年的三月为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宣传月。
第八条 妇女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靠对社会的贡献提高社会地位。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成绩突出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为妇女依法参与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以及社会事务的管理创造条件。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经过提名、推荐、酝酿、协商,正式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本市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居民代表、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中,妇女应当占适当比例。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委员会中女代表、女委员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的比例相适应。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和事业单位,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妇女相对集中的,领导成员中妇女的比例应当相应提高。鼓励其他社会团体、企业和组织,安排妇女担任领导成员。市、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中应当有妇女担任正职领导。
第十三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推荐女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其推荐意见,有计划地培养、选拔、任用女干部。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有益于妇女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妇女活动中心,为妇女提供学习、交流、活动场所。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开展妇女体育活动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对女学生进行生理、心理和自我保护等方面的教育。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女学生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设施和安全保卫措施。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同住适龄子女教育纳入当地教育规划。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并保证流动人口中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接收。
第十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为有困难的女性青少年就学提供帮助。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群众团体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开展妇女岗位培训、职业技能和实用技术培训,拓展妇女就业渠道,促进妇女平等就业,鼓励、支持妇女自主创业。在政府补贴的创业培训、紧缺工种培训等专项培训中,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应当保证妇女与男子平等地接受培训。
第十九条 各类学校的女毕业生,依法享有与男毕业生平等的就业机会和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的招聘广告、规章制度中不得含有歧视妇女的内容。用人单位因企业转产、经营方式调整等原因确需裁减人员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歧视女职工,损害女职工的利益。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婚姻、怀孕或者生育情况为由,直接或者变相在薪酬待遇、职务任免、职务升降、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等方面,歧视女职工。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定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并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职业特点,对女职工进行劳动保护教育。用人单位应当关心女职工的心理健康,必要时,应当安排专业人员对女职工进行心理疏导。对哺乳期的女职工,可以实行弹性工作时间。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法延长女职工的工作时间或者占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和带薪年休假日。确需延长女职工工作时间或者占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和带薪年休假日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或者安排补休。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生育保险,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导致女职工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生育保险待遇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女职工支付有关费用。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生育补助资金,对符合生育规定的农村产妇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产妇,实施住院分娩补助。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给予扶持,改善农村妇女医疗卫生保健条件。镇和街道卫生保健机构应当为当地妇女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服务,普及保健知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妇女的卫生保健工作。鼓励医疗机构和社会组织为老年妇女义诊或者在医疗、护理和康复等方面给予优待和照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女职工健康档案,每年至少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乳腺病筛查。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生活困难的妇女进行妇科病、乳腺病筛查提供帮助。
第五章 人身权利与财产权益
第二十七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妇女的生命健康权、隐私权、荣誉权、肖像权、名誉权、姓名权等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
第二十八条 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等形式中不得含有歧视或者侮辱妇女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以语言、文字、图片、影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用人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第三十条 农村中下一代直系亲属全部是女性的家庭及其成员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结婚、离婚、丧偶为由,强迫或者阻挠农村妇女迁移户口,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益。
第六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二条 依法保护妇女的婚姻自由。禁止以扣押、隐藏财产或者相关证件等方式,干涉妇女结婚、离婚或者婚后生活。赡养义务人不得因妇女婚姻关系的变化,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再婚妇女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三条 夫妻一方不得非法限制或者剥夺他方的居住权。离婚时,如女方生活困难,男方应当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第三十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对女方或者子女不履行扶养或者抚养义务,女方或者子女有权依法追索扶养费或者抚养费,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第三十五条 妇女对夫妻共有财产享有知情权,有权依法了解由男方管理的共有财产状况。夫妻一方可以持法律规定的申请材料,依法向财产登记机构申请查询另一方管理的共有财产状况,有关登记机构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夫妻在办理共有的房屋及其他财产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登记时,可以申请联名登记;申请联名登记且符合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三十六条 婚姻关系依法解除后,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侵犯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得干扰女方的正常生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生活困难的单身母亲提供必要的救助。
第三十八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暴力的预防和制止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
第七章 法律救济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妇女在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以妇女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权益的,受害妇女可以要求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依法调解;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接到本单位或者其管理的公共场所发生性骚扰、非法搜查妇女身体或者非法限制妇女人身自由等人身权利受侵害的投诉,应当依法及时制止、处理。
第四十二条 基层司法行政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当事人所在单位接到妇女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侵害的投诉后,应当及时制止、调解,不得拒绝、推诿。
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发现妇女因家庭暴力、虐待、性骚扰等致伤的,应当提示受害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做好诊疗记录。
第四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为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暂时不能归家的妇女提供庇护和其他必要的临时性救助,并会同有关部门为接受庇护的妇女提供法律服务、医疗救治、心理咨询。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性骚扰等案件纳入接警受理范围,及时出警;对正在实施的侵害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必要时,可以根据受害妇女的要求,采取临时性保护措施。
第四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受害妇女提供法律援助。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群众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经济困难的妇女提供法律咨询,帮助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援助申请。人民法院对侵害妇女权益的案件应当依法审理,并为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受害妇女,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四十七条 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性骚扰、就业歧视等侵害的妇女在诉讼期间需要证据证明受害情形的,经受害妇女请求,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提供。因客观原因举证困难的,受害妇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取证。在诉讼期间,侵权行为人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或者以侵害相威胁,妨碍受害妇女行使诉讼权利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四十八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联合会或者相关妇女组织投诉。妇女联合会或者相关妇女组织应当提供咨询或者帮助,不得泄露妇女隐私或者未经妇女同意公开其个人资料。妇女联合会或者相关妇女组织接到受害妇女投诉后,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妇女联合会或者相关妇女组织对侵害特定妇女群体利益的行为,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揭露、批评,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查处。
第四十九条 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有关部门、单位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市、区(市)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工作的机构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督促处理建议书。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督促处理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处理并作出答复。逾期不处理也不答复的,市、区(市)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工作的机构可以建议主管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建议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负有保障妇女权益职责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申诉、控告、检举人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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