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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生育证》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5-06-25    编辑:     点击:[]

山东省《生育证》管理办法(试 行)

第一条为加强计划生育管理,规范《生育证》实施程序,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女方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夫妻。对本省居民涉外生育,涉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生育以及归国华侨和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生育证》是育龄夫妻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取得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法律资格的凭证。

第四条《生育证》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并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

第五条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育龄夫妻应当在妊娠前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证》。

第六条申请办理二孩生育证时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申请书;

(二)双方居民身份证、结婚证;

(三)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生育证明;

(四)已收养子女的,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明;

(五)具有省《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形之一的证明。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对公民的生育申请及时受理、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生育二孩条件的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二孩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不批准生育的理由。

第八条女方户籍地与现居住地分离的,女方户籍所在地在办理《生育证》后3日内应当向女方现居住地发《< 生育证>办理情况联系函》。

第九条对符合《条例》规定条件,未提出生育申请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责令其在发现之日起30日内补办《生育证》。补办后,仍按违法生育上报。

第十条凡已办理《生育证》的夫妻,怀孕后未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并人工终止妊娠的,不再批准生育,并按有关规定落实长效节育措施。

第十一条持有《生育证》的夫妻,双方户籍迁往外县(市、区)或领证方户籍迁往外县(市、区),应持证到发证机关办理签转手续,由新户籍所在地(只限本省)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签入手续。

第十二条对持《生育证》在三年内未怀孕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长有效期手续。

第十三条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孕产期保健和接生服务时,应当查验孕产妇的《生育证》,发现无《生育证》的,应当在3日内告知该机构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公安部门在办理新生儿落户手续时,应查验并留存“新生儿落户备查联”,对无《生育证》的,应当在3日内告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十五条持有《生育证》的育龄夫妻生育后,应由女方户籍所在的村(居)委员会或单位在30日内上报出生。

第十六条持有《生育证》的流动人口,由流出地和流入地共同管理,《生育证》有效,生育情况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统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经费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家计生委《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在办理《生育证》时,应由发证机关在《生育证》上填写相关内容,并加盖发证机关钢印,同时填写《办理〈生育证〉登记表》。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于每年六月上旬将本年度(上年4月至当年3月)发放《生育证》的总数上报市级计生委,市级计生委汇总后于六月中旬上报省计生委。

第十八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对《生育证》审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生育证》由省计生委统一印制。《生育证》的编号与育龄妇女信息管理中编码一致。凡农村居民,在育龄妇女编码前增加一个英文字母“C”作为识别码。

第二十条本办法实施中的问题由省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管理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实行。2000年6月20日省计生委印发的《山东省< 生育证>管理办法(试行)》(鲁计育规统字[2000]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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